评标专家工作不严谨、不细致,很有可能会给政府采购项目带来严重后果,导致重新采购,时间和人力成本被白白浪费掉。对于工期很紧张的项目,重新采购往往意味着压缩施工周期,可能会给项目实施质量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探讨因专家评审不细致所导致的问题该如何处理。
问题
在某地医疗机构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釆购项目中,有4家合格供应商成为中标候选人。之后,该项目中标排序第二人向当地财政局投诉称,中标排序第一人提供虚假材料,经查,投诉事项成立,当地财政局遂决定取消排序第一人的预中标资格,因符合法定3家有效供应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购人应当另行顺延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确定排序第二人时,发现其投标文件的基本参数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四章的基本参数,根据招标文件,有一项不满足作无效投标。采购人要求重新对本项目评审以认定排序第二人是否响应了招标文件的相关参数,后经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认定原排序第二、第三和第四人均未对招标文件的基本参数完全响应,评标委员会认为,应对这三家供应商作无效投标处理。然而,财政局表示,评标委员会两次评审结果截然不同,要求评审专家给出书面解释说明,但他们很不情愿,后勉强答复,即第一次评审不细致。
针对上述情况,项目应该怎么处理?是否应该对评审专家做相关处罚?
回答
“如果认定情况属实,本项目应重新组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另外,《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也指出,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在本案中,原排名第一的供应商提供了虚假材料,另外三家候选中标供应商也都未完全响应招标文件里的相关参数。可见,该项目没有“招募”到合格的供应商,理应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另有声音认为,案例叙述中,“经查取消第一名中标资格后,合格的投标人满足法定三家要求”的说法不是很准确。必须满足三家合格供应商的要求适用于资格审查和评审阶段。取消中标资格为定标阶段的事情,不应当引用前置程序的法定要求。
而对于此案中“朝令夕改”的评审专家们,应该怎样处理呢?北京市财政局的彭兴洋表示,这显然是评审专家在第一次评审中没有尽到应尽之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专家吴小明也表示,可以认定评审专家不负责任,但认定违法依据不充分。《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除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其第二十九第一款还指出,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有些地方,专家资源本来就稀缺,对其处罚过重,只怕今后专家更不愿意参与评审了。”采访中有许多人这样说道。张帆认为,上述法律法规的处罚措施“从轻到重”,具体是要酌情查处,还是从严处罚,就要看监管部门和评审专家的态度了。
进一步分析来看,有业内人士提出,该案的违法点还在于,违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而实施了重新评审,该受处罚的不是评审专家,而应是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因为87号令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重新评审。显然,对于基本参数的实质性响应问题,专家们均未发现异常,这项客观分打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组织重新评审不妥。如果首次评审出现错误,则可以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评标”的过失予以处罚。
“事实上,我们也经常碰到这种评审结果‘出错’的情况,比如,复查发现评分打错等等,但一般这种错误都没有影响到中标结果,并且也都不是专家‘有意为之’,这种情况下,我们都是在复查中加以修正。”彭兴洋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