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政府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该省发文
近日,江苏省人社厅、住建厅、发改委等9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领域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意见的通知》。
1.确保人工费用拨付到位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不得因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不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
2.加强项目资金安排监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3.其他
工程建设领域严格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全面推行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附原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领域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现将《关于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领域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中国民用航空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领域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现就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领域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障资金落实,加强项目资金安排监管
(一)加强建设单位资金安排监控。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在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依法依规审核资金安排情况。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严格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各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三)全面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对于资金落实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将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作为支付担保凭证,同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转移建设资金。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并可以根据合同履约情况实施浮动机制。工程款支付担保相关材料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保存备查。
二、强化工资支付约定,夯实依法用工管理基础
(四)完善工资支付制度或细化约定。工程建设领域严格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程建设项目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软硬件设施设备,推行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分包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通过与农民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工作量核算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工资构成等内容。依法制定或与农民工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参考本地区本施工岗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并应与本地区本施工岗位(工种)工资市场价基本相符。
(五)依法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分包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完成工作量的全部工资。不能全部支付的,每月支付的工资一般不低于应付工资的80%,剩余工资应当在半年内全部结清。对退场的农民工或用工不满一个月的临时性用工,应当在农民工退场前完成工作量核算,并于退场之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结清工资。
(六)指导规范施工单位用工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指导,督促分包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督促指导通过修订劳动合同、补签书面协议或依法修订规章制度等方式予以完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薪酬调查,依法定期公布施工岗位工资指导价位。
三、严格分账管理,确保人工费用拨付到位
(七)依法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拨付人工费用周期和拨付日期,约定的人工费用应当满足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且约定比例不得低于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比例。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工程施工合同对人工费用及拨付周期未约定、约定不明确或不符合《条例》要求的,应当通过补签书面协议等方式予以明确。
(八)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按照约定将工程款中人工费用足额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资专用账户余额不符合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进行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建设单位不得因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不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纳入欠薪预警并及时处置。各级财政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四、落实专户专发,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
(九)有效运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沟通协作,落实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及时告知或报告涉及账户资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信息。
(十)全面推行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分包单位(含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应签订书面协议,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全面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按月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不得因与分包单位产生工程数量、质量、造价争议而不按规定代发工资。
五、齐抓共管共治,合力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十一)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强化用工管理,依法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对违反工程款支付担保、实名制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分包委托总包代发工资等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全面落实实名制管理、总包代发等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相关规定。
(十二)加强部门联合执法惩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强化欠薪风险联合防范,定期梳理、排查在建工程项目,及时化解处置欠薪矛盾隐患;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将制度落实不到位、欠薪隐患较大的工程项目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加大检查频次,跟踪督促整改。要加强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按规定开展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将本行业发生的欠薪情况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本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十三)强化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各有关部门要以《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等规定为重点,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送法进企业进工地、执法普法联动等活动,全方位、多维度进行法律政策宣讲解读、答疑解惑,积极营造依法支付工资、合法理性维权的良好氛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加大系统条线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方式,突出培训重点,切实提升根治欠薪工作法治化水平;要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等企业负责人、劳资专管员等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操作培训,确保《条例》各项规定得到严格执行。